(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萍与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1号原告:许萍(系字号为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方达钢模出租站个体工商户户主)。委托代理人:栾之俊,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006。法定代表人:吕冬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原告许萍诉被告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石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奥力石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许萍诉称,2012年9月1日,许萍与张卫华签订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奥力石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许萍按约履行义务,但张卫华无力偿还租金款,担保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奥力石业公司支付租金款187055元和相应违约金。被告奥力石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营业所在地法院仲裁”,因法院无权为纠纷进行仲裁,故该条款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许萍对被告奥力石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1日,甲方(出租方)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方达钢模出租站与乙方张卫华(承租方)签订《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方达钢模出租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等物资。奥力石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营业所在地法院仲裁。”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营业所在地法院仲裁。”该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可解释为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营业所在地法院裁决,现许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甲方许萍为户主的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方达钢模出租站营业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