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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秋娥与叶雪琴、李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娥,叶雪琴,李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叶秋娥。被告:叶雪琴。被告:李华富。原告叶秋娥为与被告叶雪琴、李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叶雪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在玉环县看守所对叶雪琴进行了询问,在场人员有原告叶秋娥。叶雪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发表了意见,进行了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其本人因服刑而不能出庭应诉,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即作为其本人陈述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88年1月份结婚,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由被告叶雪琴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嗣后,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两次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叶雪琴分两次出具借条为凭。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利息314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暂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4014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雪琴辩称:1.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0万元并约定利息,以及两次结算共欠利息款7万元均是事实。2.在2015年3月11日偿还给原告3万元,是归还本金。被告李华富既未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雪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叶雪琴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叶雪琴分别出具金额为40000元和30000元的利息欠条给原告。2015年3月11日,被告叶雪琴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署有被告叶雪琴姓名的借条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两份,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本院在看守所对原告与被告叶秋娥所作的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叶雪琴应予偿还。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双方对所欠利息进行过两次结算,故被告叶雪琴应按约支付原先结欠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的后续利息。被告叶雪琴辩称2015年3月11日归还了3万元,且系归还本金,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系归还本金,故本金应作相应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华富应对被告叶雪琴上述应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雪琴、李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秋娥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后续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7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原告叶秋娥负担921元,由被告叶雪琴、李华富负担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2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