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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圣斌与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杨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斌,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杨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圣斌,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兵,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毅,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圣斌与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被告杨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兵、被告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斌诉称,2015年3月,其经人介绍给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运送柴油,该公司总经理刘定兵指派经理杨毅与其商谈运送柴油的具体事宜,口头约定:每次送油时的油价以中石化油库当时批发价为准,附加运输费和误差,每次送完油后现金结算。2015年4月11日,其在给被告送第一车油时,刘定兵请客吃饭,让其垫付了餐费及烟酒费共计1280元,后未偿还。其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一直给被告供油,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其货款75000元,被告杨毅支付了5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1.共同偿还欠款70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2.偿还其垫付的餐费1280元;3.承担其为索要欠款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汽车燃油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及误工费共计17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授权杨毅与原告从事柴油运送交易,原告无权起诉该公司。被告杨毅辩称,原告起诉其是应当的,欠款70000元属实,其他费用与其无关;原告不应起诉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圣斌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经被告杨毅联系将柴油运送到罗山县金盛公司院内油罐中,原告李圣斌所送柴油均在金盛公司对面的地磅称重,并有金盛公司的记账员记账,期间已经付了的部分油款均从罗山县金盛公司财务转账给原告,后经结算,李圣斌和杨毅均认可尚欠70000元油款未支付。原告李圣斌诉称被告杨毅是被告罗山县金盛公司的职工,被告杨毅受被告罗山县金盛公司的指派与其从事柴油运送交易,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公司辩称其公司院内的油罐是杨毅的,其公司给原告打款账户也是杨毅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汽油加油票、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证人证言,主张其为被告罗山县金盛公司垫付了餐费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愿意支付70000元油款外的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收据、结算单、点菜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债务人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李圣斌主张二被告尚欠70000元油款未支付,被告杨毅认可其为个人行为,并称该欠款与罗山县金盛建材公司无关,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李圣斌诉称被告杨毅是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杨毅受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的指派与其从事柴油运送交易,被告杨毅与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虽均予以否认,但原告送油是送到罗山县金盛建材院内油罐中,付的油款也是从罗山县金盛建材公司财务转账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罗山金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有柴油生意往来,其欠原告货款符合常理,故原告李圣斌要求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毅是否是被告金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是否受公司委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是具体经手人,又愿意承担原告剩余欠款,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日期,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李圣斌另要求二被告支付餐费1280元,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刘定兵也认可原告请客了,愿按人数分摊,但因无法查明就餐人员,按双方各负担一半即64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要求催款损失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催款餐费及住宿费也非正式发票,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圣斌欠款70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李圣斌负担50元,被告罗山县金盛建材有限公司、杨毅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