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元;因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2年7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以攀爬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东城区东大街6号楼4门301号户内,欲行盗窃时被户主李×发现后逃跑。后被告人XX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科处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