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范毛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范毛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36号罪犯范毛孩,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毛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范毛孩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宿中刑二终字第00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范毛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范毛孩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毛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毛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