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洁平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奇光路嘉乐斯性用品店,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奇光路15号经营嘉乐斯性用品店。2014年6月开始,吴某在未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及相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一批金功夫、金装伟哥等壮阳类药品,在其经营的嘉乐斯性用品店进行非法售卖。2014年9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金功夫1盒、金装伟哥3盒、伟哥双动力4盒、阴茎增大丸4盒、美国佬延时王2盒。被告人吴某被民警现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侯兆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协查函(容桂嘉乐斯性用品店)的复函;缴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涉案假药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涉案假药一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