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楚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楚某甲,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某甲,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楚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甲、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年仅15岁时由父母作主与被告定婚。2009年年初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随被告一起外出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原告为了孩子入户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到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定婚时是未成年且属父母作主,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相互信任,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给予被告一段时间的感情修复期,在此期间被告仍无和好之意,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与原告父母难以交流与沟通,并且原告心中另有他人后才有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其亦同意,但前提是被告在原告家修建的房屋要处理好,同时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房子的事情处理不好,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楚某甲由父母作主与被告罗某甲定婚,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家人与原告在原告父母所购买的宅基地上(本县走马乡走马村一组)修建了一层一间半砖混结构水泥平房(含楼梯间半间)。房屋建好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罗某乙从出生至今随祖父母生活)。2009年年底原告楚某甲父母在争议房屋上加建第二层房屋,2011年12月25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此幢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楚某乙名下。原、被告为了孩子入户登记,于2013年12月9日到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原告楚某甲因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给予被告感情修复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财物(存放于前述登记于原告父亲楚某乙房屋内)如下:高组合一套价值35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1100元、电脑一台价值2900元,共计75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架、玻璃茶几一个。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有(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调解书,有2011年12月25日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相互了解较少亦无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相互信任,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起诉请求,当庭表示无异议。只是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以及其与家人在原告家所建一层房屋的权属确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房屋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双方对离婚不持异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准许。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女儿罗某乙从出生至今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自己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罗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根据我市农村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收入来源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财物因存放于前述登记于原告父亲楚某乙房屋内,故归原告楚某甲所有,但应给付被告罗某甲相应补偿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架、玻璃茶几一个)属于个人财产,应当由被告罗某甲所有。原、被告争议的第一层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的房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家人在原告父母亲所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及其父母参与了建房,谁投资多少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争议之房的产权属原告之父楚某乙所有,其房屋财产在本案中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故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楚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由原告楚某甲按3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直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高组合一套价值35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1100元、电脑一台价值2900元)由原告楚某甲享有,原告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罗某甲补偿款3750元;四、被告罗某甲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架、玻璃茶几一个)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楚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谭明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