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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于宝林诉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于宝林,男,1946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增,铁岭市市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先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宝林诉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先贵和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林诉称:2013年11月16日7时左右,原告于宝林接到时任西丰县和厚村村书记姜学志的电话,称村里的广播坏了,让原告来修理,报酬按原来的标准支付(50元/日)。原告随即来到德林屯大壕旁架设有广播器材的电杆处,后村里的广播室的王景友拿来一个木梯子,原告就爬上电杆进行修理。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提前进行安全培训及讲解注意事项,大约10时左右,原告在修理结束后下到距离地面4米多处突然摔下,造成原告足部、腿部、骨盆、腰椎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进行救治。经沈阳盛京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坐骨神经损伤;4、腰骶神经损伤;5、心律失常;6、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7、多发脑梗塞;8、腰椎横突骨折;9、跟骨(撕脱);10、肺挫伤。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被告西丰县和厚村民委员会先后支付医疗费17万余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时,被告告知原告走诉讼渠道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一级护理:交通运输业56132元/年÷365天×25天×2人=7689.32元;56132元/年÷12个月×3个月×80%=112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41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39621元/年÷365天×331天=35930.28元、残疾赔偿金:农民居民人均收入10523元/年×13年×40%(七级伤残)=54179.6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2万元/年×5年=10万元、被抚养人孙喜香(配偶)的生活费7159元×13年×40%÷3人=12408.93元、二次手术费1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080元、购买轮椅500元,合计295829.53元。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系和厚屯村民,平时懂电工知识,干点电器维修活,村里的广播多次找原告维修。2013年11月16日,原村委会主任姜学志找原告和王景友让其修理德林屯的广播喇叭,每日50元。原告在作业上电杆时在取损坏的广播时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防护措施,一手拿广播,一手扶电杆往下下时受伤。从原告受伤到出院,一直由被告支付所有费用,被告为原告的治疗先后垫付203252.69元。其中经原告所交的住院费被告共交付给原告18.3万元,原告的住院费是172618.25元,剩余10381.75元在原告手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除了支付该笔费用外,被告还同时支付了西丰县医院的原告的门诊费1789元,又支付了原告在盛京医院门诊费9754.69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在村医的医疗费2735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同时被告又支付原告西丰至沈阳入院的交通费12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出院时沈阳至西丰救护车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各种日用品花费2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一人李德成,支付护理费2400元(从沈阳住院头一天直到出院)。被告又支付原告回西丰出院后到县医院的复查费及买拐、租轮椅费用79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被告雇佣,不管什么原因造成伤害,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同时对原告的损失表示歉意和理解。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作为懂得维修知识的人,在承揽了修理任务时,应该知道自己应注意哪些东西,应采取什么措施。原告在上电杆时未系安全带,未采取防护措施,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中已将安全带带到现场,在修理时未系安全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所以被告作为雇佣人员,应承担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被告认为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本身是农民,并不是专业的电工,也不是专业的建筑施工人员,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护理2人,但原告住院期间并不都是一级护理,只能在一级护理中保护一人的护理费,另一人护理费不应再支持,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佣了专门的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也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后续护理原告,经鉴定是12周,并未实际发生,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实应按农村劳动力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70%计算。3、伤残减少损失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必要交通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6、复印件费质证时发表意见。7、营养费应按医嘱。8、残疾赔偿金,对标准没有异议,对年限有异议,原告多计算一年,应为12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10、二次手术费按鉴定依据没有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标准应为1.5万元左右。12、鉴定费没有异议。13、残疾人器具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村委会主任姜学志找到原告让其修理该村德林屯的广播喇叭,每日付原告工资50元。原告在作业上电杆时在取损坏的广播时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防护措施,一手拿广播,一手扶电杆往下下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该院确诊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5天,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万元,原告实支172618.25元,余10381.75元。被告还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有:1、西丰县第一医院医疗费1789元;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的医疗费9754.69元;3、西丰镇卫生院2735元;4、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2500元;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2400元;6、被告为原告复查、买拐、租轮椅的费用790元。合计19968.6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1、伤残等级鉴定;2、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3、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于宝林多发骨盆粉碎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等综合评定为七级残。2、于宝林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2周。3、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总计1575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等295829.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德成证言、王景友证言、姜学志证言、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志、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孙喜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人王井友和王子海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修理广播喇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安排原告修理广播设备,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作业工具及安全防护设备,没有指派安全员保护原告。(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劳动负有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而被告缺乏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监督。(三)原告已年过花甲,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还让其从事同原告年龄不相适应的高危工作。(四)原告自身受到伤害,本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5.88元/天×332天=31832.16元。2、护理费为(1)住院期间95.88元/天×25天×1人=2397元;(2)后续护理费为95.88元/天×7天×12周×1人×80%=6443.14元。合计8840.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按照公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4、交通费24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5、复印费410元,予以确定。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50元×25天=1250元。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10523元/年×12年×40%=50510.40元。8、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755元。9、鉴定费208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1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但其尚从事劳动,故其主张其配偶的生活费应当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其配偶孙喜香的生活费为7159元/年×13年×40%÷3人=12408.93元。1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件造成原告七级残较严重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确定为1.5万元。12、原告诉请的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13、原告诉请的购买轮椅的费用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可确定原告的全部损失为31832.16元(误工费)+8840.14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410元(复印费)+1250元(营养费)+50510.40元(残疾赔偿金)+15755元(二次手术费)+2080元(鉴定费)+1240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1736.63元。此款由被告赔偿90%即127562.96元,原告自己负担10%即14173.67元。被告预先垫付和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172618.25元+19968.69元=192586.94元,原告自己负担10%即19258.69元,扣除此款和被告预支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0381.75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62.96元-19258.69元-10381.75元=97922.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宝林各项经济损失979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原告预交5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