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与申森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申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385号原告: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98号。法定代表人:肖明,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阳,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人资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被告:申森,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司与被告申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阳、曹海燕,被告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并非恶意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后因公司人事专员岗位变动,在工作交接时造成漏签,后迅速作出补救措施,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本人拒绝公司的续约合同,明确提出赔款要求,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5716.97元。被告申森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漏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森于2008年12月8日到被告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营业部主任工作,200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2014年8月9日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考核不公平为由提出离职报告后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60.9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23.68元。2014年9月30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716.97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至8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分别为:3842.12元、5957.36元、5631.39元、7973.83元、3840.02元、7177.09元、1295.16元��合计35716.97元。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条、劳动合同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即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卡乐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申森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716.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