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权军诉被告何清洪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军,何清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孙权军,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何清洪,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权军诉被告何清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军、被告何清洪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军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包了雅安市雨城区干溪沟泥石流桥梁工程,经朋友介绍,被告邀约原告到工地上帮助管理。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出资合伙承包。被告从他人手中买标,让原告出资10万元,施工期间,还让原告出资支付材料款、生活费、挖掘机油费等,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自己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却没有归还原告的垫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领到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2015年3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还是不归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归还,但至今分文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清洪向原告支付欠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清洪承担。被告何清洪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干溪沟泥石流桥梁工程投资了10万元,虽然没有条子,但是被告认可,无异议。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认可。但这份欠条并不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具体的数额,该工程尚有20万元左右的工程尾款未收到,其中还有10万元的民工工资和15万元左右的材料款未支付。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均未办理结算事宜。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雅安市雨城区干溪沟泥石流桥梁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出资与被告共同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工程完工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权军现金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双方由此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于合伙一事均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是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的结算,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结算予以认可;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不应当归还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清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权军欠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何清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双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