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龙海市福兴饲料厂与黄高坤、林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福兴饲料厂,黄高坤,林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81号原告龙海市福兴饲料厂,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福河村,组织机构代码:15663359-2。法定代表人郑水海,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云,男。被告黄高坤,农民。被告林丽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海市福兴饲料厂与被告黄高坤、林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龙海市福兴饲料厂负担。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艺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