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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楚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楚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当庭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昊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