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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原审诉称:张某甲父亲黄鹏飞与母亲吴正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黄某乙、次女张某甲以及长子黄某甲。2010年,张某甲父亲因病去世,当时各方并未对其父亲的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1月4日,张某甲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当时由张某甲及黄某乙、黄某甲委托黄德刚、刘昌水、管国龙三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协商,由肇事车主汪小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1万元。现张某甲父母均已去世,留有遗产安徽省肥东县瑞景兰庭×幢×单元×室房产、门面房一套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1万元。张某甲仅主张分得遗产20万元,多余遗产自愿放弃。然张某甲多次要求与黄某乙、黄某甲分割遗产,黄某乙与黄某甲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张某甲父母遗产均在黄某乙与黄某甲手中,张某甲始终未能得到父母的任何遗产,现请求依法分割安徽省肥东县瑞景兰庭×幢×单元×室房产、门面房一套及张某甲母亲交通事故赔偿款31万元,共计主张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或法律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黄鹏飞、吴正莲有法律上继承关系,与黄某甲、黄某乙享有同等继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上诉称:一、张某甲系黄鹏飞与吴正莲的亲生女儿,与黄某乙、黄某甲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二、张某甲与张余红、张世芳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1、收养关系的确认须经民政部门登记,公安机关不是确认收养关系的主体,其出具的户籍证明不具有确认收养关系的效力。2、张余红与张世芳已经育有一子张某乙,其不具备收养张某甲的法定条件。张某甲的亲生父母为了再生男孩而将张某甲送养,并非出于特殊困难,其也不符合送养人的法定条件。无论是根据1992年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确认,须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后方可生效,还是根据1999年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确认,须经民政部门登记后方能生效,本案中的收养关系既没有收养协议或收养公证,也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当然无效。综上,张某甲具有继承人的资格,依法享有案涉遗产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黄某乙与黄某甲二审辩称:黄某乙与黄某甲承认与张某甲系同胞亲兄弟姐妹,但这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张某甲具有法定的继承权,因为还有可能会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张某甲有养父母,与养父母形成了继承关系。张某甲到底是属于领养、抱养、送养、遗失,其都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存在其所称的收养关系不合法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张某甲户籍信息明确清晰记载张某甲是张余红与张世芳的长女,故此收养关系应为合法。张某甲与黄某乙、黄某甲的父母是亲生子女关系,与张余红、张世芳是养子女关系,张某甲不能同时既享有养父母权利关系,又享有亲生父母的权利关系,如果张某甲想要享受亲生父母的权利关系,那么应先撤销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张某甲系黄鹏飞与吴正莲的亲生女,而黄某乙与黄某甲并未提供关于张某甲的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或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与张余红、张世芳之间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张某甲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消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无继承权进而裁定驳回张某甲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第二十二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