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金光华。被告朱某甲。原告陶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东山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不久后即发现双方个性、脾气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改变生活环境,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国到了意大利,2011年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到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双方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原告所赚的工资必须全部交给被告,未及时交付就遭到被告暴力殴打,致使原告苦不堪言,甚至连原告工作单位每年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补贴也都给被告拿去。后因确实无法继续相处,双方于2014年10月一起回到国内协议离婚,又因部分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只得诉诸法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中央巷x号二层房屋一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贾xx54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中央巷x号两层房屋一间(价值20万元)均等分割;4、共同债务54000元(欠姑母贾xx)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儿子出生时间;证据3、结婚登记处理表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结婚证原件均在被告处;证据4、原告护照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已办理护照;证据5、原告居留证复印件(已核对)、外国地址翻译件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居住外国及地址;证据6、产权证明书原件2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东山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到了意大利,2011年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到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双方在意大利共同生活期间,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双方一起回到国内,意欲协议离婚未果,随后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国外生活期间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尚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现象,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况且,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理解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培养,理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