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严某某,男,27岁,住泰宁县新桥乡。被告黄某某,女,成年,住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