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顾鹭莺与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鹭莺,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鹭��,女,195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海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淑倩、张立斌,职员。上诉人顾鹭莺、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润瑞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鹭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海田,上诉人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6日16时许,顾鹭莺在润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与育秀东路交汇处西北角的大润发超市内购物时摔倒受伤,而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下称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个月,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焦虑状态,3、强迫症,4、高血压病,5、子宫肌瘤,6、双侧输尿管外压性梗阻并双侧肾盂积水,7、尿路感染。润瑞公司为顾鹭莺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475.76元。顾鹭莺出院后多次到中山医院复查。2014年4月1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鹭莺因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经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视为左侧髋关节完全丧失功能,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根据顾鹭莺的原发损伤、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护理期120日,此护理期需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3、综合评定顾鹭莺再次进行上述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50000至70000元。顾鹭莺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顾鹭莺为厦门市城镇居民,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退休后没有工作。顾鹭莺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公司支付医疗费3028.18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7508元、残疾赔偿金248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382196.18元。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润瑞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双方指认的事发地点略有不同,但均位于大润发超市的同一条主通道上,且相距不远;该主通道上距离双方指认的事发地点最近的监控探头有两个,双方指认的事发地点均不在这两个监控探头的监控范围内。原审判决认为:一、顾鹭莺摔倒的原因以及润瑞公司是否应对顾鹭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顾鹭莺主张,其摔倒受伤是润瑞公司的一位年轻女员工触摸其大腿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润瑞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触摸顾鹭莺大腿导致顾鹭莺摔倒受伤,不管是有意还是过失,润瑞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润瑞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顾鹭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润瑞公司认为,其员工没有碰撞顾鹭莺,没有与顾鹭莺发生身体接触,对于顾鹭莺摔倒受伤,润瑞公司无责任。润瑞公司的卖场地板没有水迹,在有水迹的地方都有明显标识,所有的货架货物都摆放有序,员工在拉货的同时会提醒顾客,润瑞公司为消费者提供了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监控录像问题,润瑞公司认为,事发现场是监控盲点,顾鹭莺摔倒的过程没有监控到;润瑞公司的监控录像只保存两个月,因事发当天的录像没有保存价值,故润瑞公司并未保存,现已无法提供。顾鹭莺认为,润瑞公司的监控探头可以调整监控区域,应当可以监控到事发现场;润瑞公司应当保存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以查明事实,润瑞公司未保存、未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分析认为,对于顾鹭莺摔倒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顾鹭莺主张是润瑞公司的一位年轻女员工“触摸”其大腿所致,润瑞公司否认其员工与顾鹭莺有身体上的接触,双方除各自的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从顾鹭莺摔倒的时间、地点来看,顾鹭莺主张的摔倒原因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即使果真如顾鹭莺所述,那么被告的员工“触摸”顾鹭莺大腿的行为,也并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顾鹭莺因为润瑞公司员工的非职务行为要求润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另一方面,润瑞公司作为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顾鹭莺摔倒后,理应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目击证人等方式对顾鹭莺摔倒的原因进行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润瑞公司��没有保存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即使没有监控到事发过程,也应妥善保存以备日后调查),也没有对顾鹭莺摔倒的原因给出确切的调查结论。尽管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顾鹭莺摔倒的原因,但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顾鹭莺作为消费者毕竟在润瑞公司的经营场所摔倒受伤了,润瑞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对顾鹭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顾鹭莺摔倒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顾鹭莺主张润瑞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予以采纳,润瑞公司应对顾鹭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润瑞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二、顾鹭莺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根据顾鹭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与治疗摔伤无关(消化内科、妇产科、眼科)的费用,确认顾鹭莺出院后因治疗摔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为2648.65元。2.交通费。顾鹭莺因伤住院4个月,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顾鹭莺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12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顾鹭莺因伤住院4个月,经鉴定护理期亦为120天,需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顾鹭莺主张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顾鹭莺的伤残情况,结合其伤情和年龄,顾鹭莺主张营养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顾鹭莺因伤住院4个月,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误工费。鉴于顾鹭莺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且其退休后没有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7508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顾鹭莺系厦门市城镇居民,因本次摔倒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48160元(4136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顾鹭莺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顾鹭莺主张鉴定费37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受伤导致顾鹭莺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润瑞公司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顾鹭莺因本次摔倒受伤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344308.6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339308.65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顾鹭莺在润瑞公司的经营场所购物时摔倒受伤,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顾鹭莺摔倒的原因,润瑞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对顾鹭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顾鹭莺摔倒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顾鹭莺主张润瑞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予以采纳,润瑞公司应对顾鹭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润瑞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据上述查明的损失,润瑞公司应赔偿顾鹭莺106792.6元(339308.65元×3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顾鹭莺106792.6元;二、驳回顾鹭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顾鹭莺和润瑞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顾鹭莺上诉称:顾鹭莺在润瑞公司的商场摔伤是客观的事实,双方只是对顾鹭莺摔伤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能举证���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据此根据生活经验常识推定顾鹭莺摔倒的原因不明是错误的。导致顾鹭莺摔倒的原因无非是:1.不可抗力或意外;2.顾鹭莺自身的原因导致摔倒;3.独立第三方的侵权行为;4.安全环境因素即安全保障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前三种可能,只能认定顾鹭莺的摔倒完全是因为商场的安全环境因素所致,因此在顾鹭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润瑞公司应当对顾鹭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润瑞公司赔偿顾鹭莺全部的损失339308.65元。润瑞公司答辩称:润瑞公司并未有员工与顾鹭莺有身体接触或者使用工具与顾鹭莺发生碰撞,当其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时,顾鹭莺已经躺倒在地。润瑞公司基于服务顾客、以顾客为先以及维持卖场秩序考虑,积极协助将顾鹭莺送往医院救治并已为顾鹭莺垫付了医疗费74181.76元。顾鹭莺��能举证其摔倒是润瑞公司的员工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顾鹭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润瑞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润瑞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顾鹭莺摔倒的位置处于监控盲区,因此润瑞公司没有必要也无法保存、固定顾鹭莺摔倒时的监控资料。在超市的通道上没有任何障碍物,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成百上千的顾客通行都没有问题,可见润瑞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顾鹭莺摔倒的责任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2.原审判决润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对润瑞公司已经为顾鹭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566.96元却未按该责任比例处理,加重了润瑞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鹭莺的全部诉讼请求。顾鹭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润瑞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正确,润瑞公司应当��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润瑞公司提交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1张、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厦门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厦门鑫小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润瑞公司为顾鹭莺垫付医药费74181.96元、护理费130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顾鹭莺质证对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厦门鑫小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顾鹭莺确认前述款项是由润瑞公司支付,但润瑞公司支付该款项时顾鹭莺并不在场。顾鹭莺对医药费74181.96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则认��顾鹭莺已经请亲人护理,不知润瑞公司为何要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润瑞公司称当时润瑞公司请人为顾鹭莺护理,3月16日至3月24日是由厦门市伊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护理费为1360元。3月24日以后是由厦门鑫小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护理费为11700元。顾鹭莺还主张其因在商场摔伤而丢失五六千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润瑞公司为顾鹭莺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润瑞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润瑞公司已经为顾鹭莺垫付医疗费74181.96元,而该部分系顾鹭莺治疗所发生费用,应当计入顾鹭莺的医疗费总额,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计入顾鹭莺的医疗费总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顾鹭莺的医疗费损失应为76830.61元(2648.65元+74181.96元)。2.护理费。润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体现其代顾鹭莺支付给第三方护理费13060元,但根据顾鹭莺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护理费仅为8400元,故润瑞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应以8400元认定,其多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一般来说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超过部分给予的补助。而润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体现,润瑞公司并未将所主张的费用支付给顾鹭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故对润瑞公司关于其已代顾鹭莺支付给厦门鑫小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润瑞公司为顾鹭莺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74181.96元、护理费84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顾鹭莺摔倒的现场进行勘查,虽双方指认的事���地点略有不同,但均不在大润发超市监控探头的监控范围内,故润瑞公司主张无法提供顾鹭莺摔倒过程的监控录像,本院予以采信。顾鹭莺主张润瑞公司未能提供其摔倒过程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顾鹭莺未能举证其摔倒是润瑞公司员工所致,但根据查明事实,作为消费者的顾鹭莺确实是在润瑞公司所经营和管理的大润发超市摔倒而受伤,润瑞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确有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润瑞公司承担30%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顾鹭莺主张润瑞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润瑞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顾鹭莺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6830.61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8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13490.6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顾鹭莺的损失,润瑞公司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4047.18元(413490.61元×3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047.18元。扣除润瑞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4181.96元和护理费8400元后,润瑞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顾鹭莺4646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顾鹭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鹭莺赔偿款46465.22元;三、驳回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顾鹭莺的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顾鹭莺负担993元,由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顾鹭莺负担1768元,由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