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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渝BU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岸区融侨城二期工地沿南滨路往石板坡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路天邻水岸小区路段时,因超速与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任某甲(1933年5月12日出生)接触致其受伤倒地。冯某见状立即下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将冯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任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前照灯、传动、行驶、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肇事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7km/h;任某甲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前冯某为渝BU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审理中,冯某与任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任某甲近亲属63000元,任某甲近亲属对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及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任某甲户籍资料、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冯某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冯某户籍信息、保险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彭某某、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