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生彬减刑一���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生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037号罪犯刘生彬,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生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2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3月11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8日裁定对罪犯刘生彬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生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生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生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如下:对罪犯刘生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