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殷广强诉刘俊海、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强,刘俊海,王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殷广强,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杰、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海,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小林,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广强与被告刘俊海、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王鹏飞,被告刘俊海及其与被告王小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来偿还了22000元,被告王小林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8000元借据。同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又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王小林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92000元是事实,当时是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地质环境保证金197000元,原告只缴纳了92000元,因收据在被告处,所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两个借条,同时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欠款20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海、王小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殷广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正¥8000.王小林2011、12、8”、“今借到现金捌万肆仟元正¥84000.王小林2011、12、8”,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收款通知单、收款收据各一张,主张为原告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197000元,还称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其借款10000元,综上要求原告给付欠款207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被告王小林出具的借条二张计款92000元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诉讼中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俊海、王小林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所主张的为原告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197000元,以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综上要求原告给付欠款207000元,本院已告知其另行告诉,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原告殷广强要求被告刘俊海、王小林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海、王小林偿还原告殷广强借款9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2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俊海、王小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孙吉法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