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祥与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李祥。委托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与被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追加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及委托代理人夏玉保,被告华衍公司、被告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4年9月8日晚九点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舜湖中路右转上舜东桥,由北向南往盛泽中心小学方向行驶。在一家饭店门口原告连人带车摔在坑里,车子压在原告身上,在饭店老板帮助下才将车子移开。原告多次打110报警,并到交警队处理此事。后被相关部门告知该路面是华衍公司的工程。原告认为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栏,致原告跌倒在路面的坑内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华衍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李祥医疗费2014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市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14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衍公司辩称,一、华衍公司已将水管抢修工程全部承包给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也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华衍公司无关。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摔伤系因管道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所致。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49.25元中医保统筹支付13699.94元,原告无权主张其未实际支付的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华衍公司将盛泽镇区域内管道抢维修工程承包给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诉讼中涉及的路段也是由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摔倒的地点位于施工路段,其受伤也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49.25元中医保统筹支付13699.94元,原告无权主张其未实际支付的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九点左右,原告李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盛泽镇舜湖中路右转上舜东桥,骑行至庄基湾5号小吃店门口。因该路段路面开挖后未填平,原告不慎连人带车跌入有几十公分落差的靠近路中间的开挖区域后受伤。原告立即多次拨打110报警,拨打12345求助。2014年9月9日,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后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0149.25元,其中9月9日急诊挂号费10元、骨科门诊挂号费10元(医保统筹支付7元)、拍片费107元、9月9日至9月17日住院费20022.2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699.9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住院费中的非医疗服务费41.80元,表示不主张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13706.9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6442.31元。经查,原告摔倒的路段由被告华衍公司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实际施工,用以盛泽镇区域内的水管网抢(维)修工程。原告摔倒时该开挖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栏。又查,被告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供水工程、排水或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和养护等。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患者收费票据4份、患者费用结算清单6页、电话清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8份(事发照片6份、填平后照片2份)、现场地图、市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补充说明,被告华衍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给水管网抢(维)修工程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市政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后,未将施工区域及时回填,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了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李祥跌入施工区域后受伤,市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祥疏忽大意,驾车时疏于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有效避免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华衍公司将管道抢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属于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华衍公司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故本起事故被告华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6442.3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75%,即为4831.73元;原告自行承担25%,即为161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经济损失483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李祥对被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