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喜喜酒吧门前,趁被害人黄某醉酒后睡着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被害人右边裤袋并盗走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及赃物、被害人裤子被割破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汤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