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勇,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同年在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生育子女后,因性格和语言差异太大,为此经常吵闹。2005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恋爱,同年11月5日在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习惯相差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独自抚养子女,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江县万福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邦全、彭连金、向永���的证言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相处不睦。2005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九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现外出未归,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德 林人民审判员 唐凯人民陪审员王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