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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泰州市某机械厂,窃得“斯蒂尔牌”元锉288支、“斯蒂尔牌”链条132根、“三环牌”导板头100块、“金鸿牌”化油器60个、“2008牌”化油器200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3元。后被告人曹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的泰州市某机械厂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出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被告人曹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