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曹敬雨、曹佩良与童仁枝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敬雨,曹佩良,童仁枝,曹方玉,曹光明,曹佩掌,曹佩道,曹佩意,曹佩桐,王东翠,伍昌云,王在云,曹方龙,曹敬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敬雨。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佩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仁枝。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方玉。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光明。委托代理人:曹晓玲,系曹光明的姐姐。原审被告:曹佩掌。原审被告:曹佩道。原审被告:曹佩意。原审被告:曹佩桐。原审被告:王东翠。原审被告:伍昌云。原审被告:王在云。原审被告:曹方龙。原审被告:曹敬余。上诉人曹敬雨、曹佩良因与被上诉人童仁枝、原审被告曹方玉、曹光明、曹佩掌、曹佩道、曹佩意、曹佩桐、王东翠、伍昌云、王在云、曹方龙、曹敬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敬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玮,上诉人曹佩良,被上诉人童仁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原审被告曹方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冀,原审被告曹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佩掌、曹佩道、曹佩意、曹佩桐、王东翠、伍昌云、王在云、曹方龙、曹敬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曹方玉购买一辆新车,同村人按照风俗前来燃放鞭炮祝贺,曹方玉等十三人均燃放了鞭炮,燃放鞭炮的地点位于曹方玉家门口、曹佩仕家门口(曹方玉的叔叔,其房屋紧挨曹方玉家)以及邻近曹佩仕家的一条村村通公路上。下午5时30分左右,站在曹佩仕家中的童仁枝眼睛被炸伤,曹方玉家人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不久病情恶化,童仁枝先后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鼻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596.63元,2014年5月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童仁枝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童仁枝职业为务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各项损失。本案中,十三名燃放鞭炮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童仁枝眼睛被炸伤,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童仁枝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就自身损失要求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现童仁枝认为十三名燃放鞭炮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由十三名燃放鞭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名燃放鞭炮者认为应当追加所有燃放鞭炮的人,且童仁枝本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主体的确定;二、赔偿责任的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曹光明等十人提出应当追加同村村民20余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曹光明等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余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第二,曹光明等十人提出的主张未得到童仁枝的认可,故对曹光明等十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其次,童仁枝在不放弃相应索赔份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向法院作出“曹方龙、曹佩桐、曹佩良、伍昌云、王东翠、曹敬雨、曹敬余七人与童仁枝眼睛被炸伤无关”并对该七人撤诉。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加重了本案其余燃放鞭炮者的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本案其余燃放鞭炮者所有的一致同意方为有效,但曹光明、曹佩道、曹佩意、王在云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故曹方龙、曹佩桐、曹佩良、伍昌云、王东翠、曹敬雨、曹敬余七人作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十三名燃放鞭炮者内部,多数陈述其与童仁枝眼睛被炸伤无关,但十三人内部对各自燃放鞭炮的地点、时间均互不认可。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在童仁枝受伤的时间、地点何人燃放了鞭炮,无法分辨具体侵权人,且十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童仁枝被炸伤与其无关,故十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十三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童仁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深知燃放鞭炮时会产生危险,但仍前往距离燃放鞭炮地点不远的曹佩仕家中看热闹,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35%的损失。本案属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十三人对童仁枝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十三人内部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曹方玉作为被祝贺的对象,并没有阻止按照风俗前来燃放鞭炮的同村邻居,燃放鞭炮的地点也位于其房屋附近,其对前来燃放鞭炮及观看的村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童仁枝眼睛被炸伤,曹方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曹方玉也燃放了鞭炮,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综合以上情节,曹方玉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光明等十二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童仁枝眼睛被炸伤不是其造成的,故应由曹光明等十二人平均分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童仁枝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汤沟镇已划入芜湖市鸠江区,居民户籍统一改为“居民家庭户”,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从事农业生产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30%×20=138684元;二、医药费3596.63元;三、误工费,童仁枝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3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63元/天×107天=6741元;四、护理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童仁枝未提供需进行护理的医嘱证明其护理期,故认定护理期为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1.6元/天×5天=50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六、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八、交通费及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九、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4529.63元。曹方玉承担174529.63元×30%=52358.89元,曹光明等十二人每人承担174529.63元×35%÷12=5090.45元,其余损失由童仁枝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方玉、曹光明、曹佩掌、曹佩道、曹佩意、曹佩桐、王东翠、伍昌云、曹敬雨、王在云、曹佩良、曹方龙、曹敬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童仁枝各项损失共计113444.26元(其中曹方玉应负担的份额为52358.89元,曹光明、曹佩掌、曹佩道、曹佩意、曹佩桐、王东翠、伍昌云、曹敬雨、王在云、曹佩良、曹方龙、曹敬余分别负担5090.45元);二、驳回童仁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曹方玉、曹光明、曹佩掌、曹佩道、曹佩意、曹佩桐、王东翠、伍昌云、曹敬雨、王在云、曹佩良、曹方龙、曹敬余连带负担。曹佩良、曹敬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曹敬雨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童仁枝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曹敬雨是在其受伤后燃放鞭炮的,曹方玉也证实了曹敬雨是在童仁枝受伤后才去燃放鞭炮的,故该证据应该认可;其次从童仁枝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应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来认定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其他原审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认可而对该份证据予以否定,理由不足,进而推定曹敬雨对童仁枝进行了侵权,这与本案与事实相违背。曹佩良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曹佩良燃放鞭炮的地点在童仁枝受伤地点的50米之外,且曹佩良也是在童仁枝受伤后才去燃放鞭炮的,曹佩良的燃放行为和童仁枝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童仁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案的实际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曹佩良的侵权行为存在。二、本案的部分赔偿计算有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错误的。童仁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致残而持续误工,且童仁枝的伤残程度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不大,本身也不可能因此而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按照107天计算其误工天数是错误的。三、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童仁枝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曹佩良、曹敬雨与本案无关,而对其进行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也有事实证明曹佩良、曹敬雨与本案无关,故童仁枝的撤诉应该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不能因为其他原审被告的不同意而不准童仁枝撤诉。2、本案中包括曹佩良、曹敬雨在内的共十名的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发现该十名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就应该制止这种代理或对各当事人进行释明。由于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存在利益冲突,导致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错误。3、本案在一审时应追加被告而没有追加。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参与燃放鞭炮的人众多,那么作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员都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童仁枝仅就其中的十三名作为被告,应当在判决时剔除其放弃部分人员应承担的份额;或因为曹方玉不愿意提供其他的危险行为人,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职权进行追加或行使释明权,对案件的审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曹佩良、曹敬雨应承担的责任,驳回童仁枝对曹佩良、曹敬雨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童仁枝承担。童仁枝答辩称:一、一审中曹佩良、曹敬雨认可燃放鞭炮的事实,上诉称在童仁枝受伤后燃放鞭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中曹佩良、曹敬雨共同委托律师,两人对相互间有利害关系知情且同意委托一名律师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童仁枝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方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曹光明答辩称:曹敬雨是放完鞭炮才过去的,曹方玉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其余原审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一审中十三名燃放鞭炮者对各自燃放鞭炮的地点、时间均不认可,二审中童仁枝亦未明确表示本案两名上诉人曹敬雨、曹佩良燃放鞭炮与其受伤无关,且上诉人曹敬雨、曹佩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燃放鞭炮的行为与童仁枝受伤无关,本案中无法分辨具体侵权人,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作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十三名燃放鞭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期限。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根据定残日计算误工期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关于程序。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诉虽系当事人权利,但童仁枝在不放弃相应索赔份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燃放鞭炮的其中七人撤诉,该撤诉行为当然加重了其余燃放鞭炮者的赔偿责任,且其余燃放鞭炮者不认可童仁枝的撤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不准予童仁枝撤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十名燃放鞭炮者作为被告共同委托一名代理人系自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一审中十名燃放鞭炮者作为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追加的被告与本案有关,且该追加被告申请未得到童仁枝认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法有据。综上,曹佩良、曹敬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佩良负担50元,上诉人曹敬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