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良美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良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良美,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贺家组*****号。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同年6月2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良美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枝宏、贺雪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良美与被害人朱某某系远亲关系,盛良美想让在云集镇保合中学读书的儿子减免学费,朱某某讲有熟人可以帮助她的儿子减免一些学费,盛良美就给了朱某某1500元拉关系。后朱某某没有把事情办好,也没有退钱。对此,盛良美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盛良美下班后携带一根蜡烛、打火机、一把剪刀、一些卫生纸来到朱某某家,趁朱某某一家在一楼吃饭的机会,从二楼后门进入其家中,用打火机先后点燃其家卧室席梦思床上的棉被和窗帘布。之后,被告人盛良美匆忙逃离现场,将打火机遗留在现场。朱某某一家吃过晚饭后到二楼准备看电视,发现里面起火,经其一家人及邻居帮助扑救,将火扑灭。被告人盛良美的行为触犯刑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良美与被害人朱某某系远亲关系,盛良美想让在云集镇保合中学读书的儿子减免学费,朱某某讲有熟人可以帮助她的儿子减免一些学费,盛良美就给了朱某某1500元拉关系。后朱某某没有把事情办好,也没有退钱。对此,盛良美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盛良美下班后携带一根蜡烛、打火机、一把剪刀、一些卫生纸来到朱某某家,趁朱某某一家在一楼吃饭的机会,从二楼后门进入其家中,用打火机先后点燃其家卧室席梦思床上的棉被和窗帘布。之后,被告人盛良美匆忙逃离现场,将打火机遗留在现场。朱某某一家吃过晚饭后到二楼准备看电视,发现里面起火,经其一家人及邻居帮助扑救,将火扑灭。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盛良美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盛良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良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盛良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悔罪诚恳。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良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