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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连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连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村民。原告连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基本情况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确定以下基本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两协议人自愿离婚;2、两协议人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其他互不纠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向被告原籍邮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在河北省易县居住生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