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田某,男,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张雪岩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年××月××日婚生一子。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了解,被告从来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未殴打过原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感情未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孩子尚在哺乳期,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另外原告不能生育且没有不良嗜好及疾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3、财产方面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张雪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