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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龚伟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龚伟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撤字第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种田广场5026房。法定代表人刘东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龚伟界,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伟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红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申请人龚伟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仲裁委员会查明,2013年3月24日,红都公司通过中亿佰联牵线搭桥与龚伟界(贷款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红都公司向龚伟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开发益阳市桃江县江北农贸综合大市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月利率2%,自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转账支付。红都公司用位于益阳市桃江县三堂街同衫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红都公司若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视为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红都公司与中亿佰联签订《中亿佰联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红都公司按借款总额的6%向中亿佰联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则按延期额每月3%另行交纳服务佣金。如红都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龚伟界委托中介方上门催讨时,红都公司承担催收费用。同日,红都公司向中亿佰联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不挪作他用,愿意接受中亿佰联和龚伟界派2名工作人员来红都公司工作监督,由红都公司支付工资每月10000元。2013年3月27日,红都公司将抵押土地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3月29日,龚伟界向红都公司账户转账4550000元,代红都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并预收当期利息150000元。红都公司向中亿佰联和龚伟界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经中亿佰联牵线搭桥向龚伟界借款15000000元,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须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通过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公司章程里享有51%股权的股东表决有效方可。如达不到上述条件,则后10000000元停止放款。承诺函确认当天已放款5000000元。同日,红都公司向龚伟界出具150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放款日期为准,汇款凭证为依据”。同日,龚伟界向中亿佰联出具《委托函》,委托中亿佰联代为对借款进行监管,代为收取借款本息。之后,红都公司向龚伟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借款15000000元,并以国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3年4月1日,龚伟界向红都公司账户转账4550000元,代红都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并预收当期利息15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5月28日止,龚伟界分4次向红都公司转账4000000元,并代红都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收取之前2次借款所欠利息378300元,并预收当期利息321700元。2013年9月24日,红都公司向中亿佰联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24日到期的5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9月28日到期的5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10月1日到期的5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本息。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还清本息,同意中亿佰联全面接管益阳市桃江县三堂镇综合农贸大市场的在建工程项目,包括销售、财务等一切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红都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红都公司无力还清本息。2014年2月22日,红都公司与龚伟界及中亿佰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确认,经初步对账,红都公司尚欠龚伟界借款10657400元。对该欠款,予以展期。展期时间至2014年8月30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为2%,月服务费为2%。原抵押担保继续有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催收费用(每趟2000元)、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红都公司与中亿佰联签订《常德中亿佰联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中介服务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2014年2月8日,龚伟界与红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亿佰联的中介服务费由龚伟界一并追偿。2014年5月29日,中亿佰联与红都公司签订《中亿佰联信息中介展期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中亿佰联的中介服务费由龚伟界一并追偿,纠纷解决方式为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10日,中亿佰联向红都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中亿佰联对红都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债权转让给龚伟界,由龚伟界追偿该中介服务费。由于红都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中亿佰联多次派人催收。有证据显示的催收次数为11次。鉴于红都公司对借款久拖不还,2014年6月8日,龚伟界与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法律服务所指派王跃龙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00元。该法律服务所已向龚伟界出具了收款收据。常德仲裁委员会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龚伟界在支付第一期借款5000000元和第二期借款5000000元过程中,分别只支付4550000元,加上代付中亿佰联当期中介服务费300000元,龚伟界实际分别只支付借款4850000元。第三期(以2013年5月28日为限)只支付4000000元,加上代付中亿佰联中介服务费300000元,扣除前二期所欠利息378300元,龚伟界实际只支付借款46783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4378300元。经审查,红都公司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362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15700元。关于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龚伟界与红都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4倍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为2%。龚伟界与红都公司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此最高限,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红都公司应付利息3408217元,已付利息2207100元,尚欠利息1201117元。关于龚伟界主张红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门,一般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代理利率的4倍,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龚伟界委托的律师代理费,是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红都公司承担。但承担范围应仅限于普通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应按风险代理费计算。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标的额为12500000元的案件,法律服务的收费额应为44100元。故红都公司应支付龚伟界代理费44100元。关于两名监管人员的工资,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10个月,每月按10000元/人计算,合计20万元,由红都公司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仲裁裁决时尚未实际发生,红都公司暂不承担,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予处理。关于龚伟界与中亿佰联是否为一体的问题,龚伟界作为自然人,其与红都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红都公司与中亿佰联之间是中介服务关系。红都公司称,龚伟界与中亿佰联实为一体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红都公司与中亿佰联的中介服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佣金应由中亿佰联自行收取,与龚伟界无关。但中亿佰联已经将佣金债权转让给龚伟界,并已通知红都公司,故红都公司应直接向龚伟界支付所欠中亿佰联的中介服务3378675元,累计已支付2261500元,尚欠中介服务费1117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决:一、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龚伟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57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1117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44100元、监管人员工资人民币200000元;二、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龚伟界支付所欠常德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佣金人民币1117175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的服务佣金每月按所欠龚伟界的借款本金的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578092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对龚伟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63180元、仲裁处理费500元,由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龚伟界已经预付,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龚伟界借款本息时,应将此费用一并支付给龚伟界。裁决后,红都公司不服,以裁决的部分事实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即中介委托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同案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或无效约定;仲裁程序违法、枉法裁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红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龚伟界辩称,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所裁决事项均是龚伟界与红都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常德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中亿佰联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其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红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龚伟界请求驳回红都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龚伟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亿佰联中介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拟证明争议解决办法是在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2、中介服务佣金转让给龚伟界的告知函及邮件,拟证明中亿佰联将中介服务佣金转让给龚伟界并告知红都公司,而红都公司拒绝收的事实。对龚伟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红都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是无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龚伟界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龚伟界提交的证据材料2、两份邮件上均有客户拒收的批注,故应认定龚伟界、中亿佰联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介服务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可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一并仲裁裁决,即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2、仲裁庭有无枉法裁决的行为。关于焦点一,根据2014年2月8日龚伟界与红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亿佰联的中介服务费由龚伟界一并追偿和2014年5月29日中亿佰联与红都公司签订《中亿佰联信息中介展期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中亿佰联的中介服务费由龚伟界一并追偿,纠纷解决方式为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以及2014年6月10日中亿佰联向红都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中亿佰联对红都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债权转让给龚伟界,由龚伟界追偿该中介服务费的事实可见,红都公司与中亿佰联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和红都公司与龚伟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一并仲裁裁决,故红都公司申请所提“中介服务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同案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红都公司既未提出仲裁庭有枉法行为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庭有枉法的不良行为,故红都公司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红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