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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益华投资有限公司与邹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益华投资有限公司,邹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0号原告重庆益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51号祈年·悦城1幢2-2,组织机构代码59052117-1。法定代表人康学珍,董事长。被告邹渝,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益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重庆益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51号祈年·悦城1幢2-2,被告邹渝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4月17日,原告(甲方)重庆益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邹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渝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