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建设大道北1号,注册号:440682000031148。法定代表人何炳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芸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50号,注册号:440600000022122。负责人黄伟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骧、许琦,均系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88号18楼,注册号:440000000086863。法定代表人熊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骧,系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芸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公司员工余信德请病假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后一直音讯全无,电话不通,公司、朋友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先后于2014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11日通过被告向余信德寄出上班通知函。该通知函内容是告知余信德其病假已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如需续请病假,须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续假申请;如既不办理续假申请,又不返岗的,视为旷工、自动离职处理。经查,被告的EMS查询系统中显示上述两份快递件已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4日在余信德户籍地妥投被本人签收。因余信德之后仍未按通知要求与原告联系和返岗,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当其自动离职处理,暂停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余信德返回原告处,坚称自己并未收到任何快递,也不知悉原告的通知函,要求原告批准其续请病假,继续为其缴交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客服投诉此事,后被告的派件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快递是因当地邮政局装修,邮政工作人员丢失了原告的快递,事实上并未妥投。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尽到快递派送义务,却在系统上虚假登记快递已派送的虚假、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须批准余信德续请半年的病假申请,且须继续帮其缴交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000元(750元/月×8个月),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两份快递的快递费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是以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起诉两被告,并非侵权之诉,故应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要体现在邮件详情单背面的条款。根据第6条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邮件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邮件的本身,而非邮件丢失带来的后果。因此,被告退回邮费28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请求,而赔偿6000元属于邮件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缺乏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该损失。60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邮政服务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民法通则,又包括邮政法以及我国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该些办法规定赔偿的直接对象是快件,并非快件之外的损失。包括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也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损失,即邮件损失,并非标的物之外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邮件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EMS不是唯一的通知方式,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快递公司通知、登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故EMS仅仅是方式之一,该方式与导致其员工没有上班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退还快递费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60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1022816047507的EMS快递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寄出上班通知函。4、编号为1022816045307的EMS快递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寄出上班通知函。5、通知函(1份,复印件),证明通知函的内容。6、1022816047507EMS快递查询结果(1份,复印件),证明查询系统显示该快递已于2014年9月16日妥投。7、1022816045307EMS快递查询结果(1份,复印件),证明查询系统显示该快递已于2014年9月24日妥投。8、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余信德未收到过邮政局的快递。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因两份快递单上已注明当时邮寄的是上班通知函,被告虽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该通知函,但没有证据推翻,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余信德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所讲未收到涉案两份快递的事实与被告确认快递实际已经丢失的事实相符,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其员工余信德在病假期满后一直杳无音讯,未返岗上班,公司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先后于2014年8月23日和9月11日通过两被告下属的营运部向余信德的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高墩村一组两次寄出上班通知函。EMS快递单号分别为1022816047507和1022816045307。原告在该上班通知函中告知余信德其病假已到期,如需续请病假,应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提供资料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如收到函件后不返岗,又不向公司提供资料申请续请病假,将视为无故旷工,旷工超过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的网上查询系统显示上述两份快递件已分别在2014年9月16日和24日妥投签收。由于余信德仍未按通知函的要求返岗或办理续假手续,原告为此按其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0月21日,余信德返回原告处要求续请病假,并告知其未收到过原告寄出的上班通知函。原告再次向被告查询后,才得知上述两份快递件实际已经丢失,并未妥投。原告认为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快递派送义务,却在系统中虚假登记快递已经派送的信息,导致其公司需要批准余信德续请病假,并继续为其缴交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000元,为此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另查,原告已支出上述两份快递件的寄递费用共计28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接收原告的快递件,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寄递费,双方之间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即应依约履行及时、妥善投递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所寄快递丢失,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取的快递费28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因本案被告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而属于竞争性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相关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保价赔偿的规定,而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所涉快递单背面的服务协议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该协议其中关于因承运人原因导致邮件丢失的赔偿责任排除邮件本身以外的其他损失及间接损失的规定,明显属于免除其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所承运原告的快递件丢失后,非但没有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反而故意在网上查询系统中虚假登记快递件已妥投签收的信息,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引发其与员工余信德之间不必要的纷争,被告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赔偿。但原告同意余信德续请病假及继续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毕竟是原告与余信德之间自行协商的结果,并非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其为余信德续买社会保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不合理,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被告本案应作出的合理赔偿金额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28元快递费予原告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予原告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