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兰芝与李云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芝,李云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刘兰芝,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被告:李云川,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原告刘兰芝诉被告李云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兰芝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爱莲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运昌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芝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2012年的春节前,被告李云川强行侵占原告房屋拒不搬出,又于2012年6月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侵占租房款9万元,拒不交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云川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款9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元,共计90001元;2、判令被告李云川搬出侵占原告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云川承担。原告刘兰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刘兰芝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编号0005244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1、赔产文约一份;2、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0)民上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翻建的背景及翻建由原告和李子和出资;第四组证据:1、亳建管字第912023号亳州市建筑执照一份;2、亳州市房屋修缮、装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争议的由原告和李子和出资翻建;第五组证据赵化先、李世英、廉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的由原告和李子和出资翻建。被告李云川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之父去世前瘫痪多年,被告一直照顾父母生活,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西屋上下两层)是结婚前贷款所建,婚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二、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经不具有产权证明效力,房产证中所载明房屋已经拆除灭失,现有房屋(门面房两间,过道一间)系1997年答辩人成家后筹资建造。三、门面房两间系被告出资建造,应属被告所有。门面房与过道一间系经父母同意后由被告出资翻建,属于被告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川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家庭房屋(门面房)已于1997年拆除重建,原告持有的产权证已经不具有证明效力;二、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现状与原产权记载并不相符,原告持有的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已经灭失;三、证人李子尚、李子安、杨某证言,证明被告李云川居住的西屋系婚前个人出资所建,婚后被告李云川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系被告李云川的个人财产,门面房两间过道一间也是被告李云川出资将原房屋拆除后重建;四、身份证,证明被告李云川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云川对原告刘兰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房产证上所载的房屋已经拆除已经灭失,原房产登记不能证明现在房屋的权属,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是邻里之间通行以及宅基权属纠纷,并不涉及现有房屋的权属,对第四组证据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原告登记为户主,房屋修缮、装饰所载明的户主信息,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的权属及本案原告单独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翻建进行了出资。第五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刘兰芝对被告李云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产权证是否具有效力,不是由新华社区居委会没有证明的资质,产权证是否具有效力,不是有新华居委会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张照片不能证明原房屋和现房屋是否一致,更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已经灭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翻建房屋的出资人是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刘兰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兰芝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归属,合议庭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合议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云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合议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1987年,原告刘兰芝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25号自建砖瓦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50.29㎡,占地总面积为154.18㎡,并于当年12月15日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兰芝,该房屋于1997年翻建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属属于待定状态。2011年,原告刘兰芝之夫李子和去世。2012年,该争议房屋由被告李云川对外出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李兰芝未能针对争议房翻建后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刘兰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刘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