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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程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二路红绿灯路口小炒店旁,见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型号为“中华韵”黄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龙头锁,便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附近角落试图接线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因接线不成功,程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三路“百姓修理店”叫老板巫某换锁。随后程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用油漆喷成红色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的黄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伙同孙某窜至浙江省云和县城南西路38号门口,由孙某负责望风,程某进入大门将被害人饶某正在充电的一辆棕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程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云和县城南西路82号附近时,伙同孙某又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程某雇用了一辆私家工具车将窃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搬到工具车上运往龙泉市区,并且支付给孙某人民币200元。程某将窃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运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三路“百姓修理店”叫巫某换锁,并将其中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人民币出售给吴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的棕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3.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龙翔路阳光旅行社附近,见被害人曾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龙头锁,便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附近试图接线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因接线不成功,程某叫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三路“百姓修理店”老板巫某接线和换锁,并将该电动自行车以900元卖给张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的蓝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4.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爱度国际婚礼会馆门口,见被害人郑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龙头锁,便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龙泉市龙腾广场居民楼楼下停放准备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640元;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5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饶某、叶某、曾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巫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螺丝刀一把);收款收据;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立功材料;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流窜作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龙泉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