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新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邢某趁同村张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入院内,从正房窗户下面捡起一块石头打碎窗户玻璃,爬入屋内,盗走棉被三张、棉褥五张、纯毛毯一块、电热毯两块。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将被盗物品还给被害人张海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大同市新荣区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8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归还所盗物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邢某趁同村张某某家无人翻入院内,在院里捡起一块石头打碎窗户玻璃爬入屋内,盗走棉被三张、棉褥五张、纯毛毯一块、电热毯两块。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将被盗物品还给被害人张海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大同市新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某的报案材料,我叫张某某,2013年11月7日晚18时左右回到家中,把门打开进入家中,发现炕上乱七八糟,堂屋外面床上也乱成一片,最后发现堂屋的玻璃被人打碎,我一看被褥八床、毛毯一块,地亩银行卡二张被盗。家里就我一人,别的东西我也不清楚丢失什么,等家里人回来才能知道,现丢失东西的价值估计2300元,特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人张某某,2013年11月8日。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4日我在大同市打工直到7日下午回家,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破,家里面炕上被翻的很乱,炕上的8床新被褥被偷了。2012年6月缝制单人被子3块,均有被罩,被内为棉花和毛线混合物;2010年花200元购买毛毯1块;褥子5块,其中2块军绿色的是2012年8月份购买,每块价值10元;淡绿色、粉红色、蓝色各一块,大约五、六年前缝制,棉花芯,有褥单,价钱不详;电热毯2块,其中双人电热毯1块是2012年花30元购买,单人电热毯1块是2010年花25元购买,丢失被褥共计11块,价值2300元。我家房子平时星期一到星期五孩子在外读书,我们出去打工,星期天我们都回来住,平时生活都在这。邢某和我喝酒期间说被子是他偷的,晚上把被褥抱过来,叫我不要告他了。他一直都在村里居住,平时在村里以种地为生,没有其他收入。3、被告人邢某的供述,我小名叫栓虎,2013年11月6日,偷了张某某家被褥。都是半新旧的被褥,具体哪张是什么颜色我也不清楚,有军绿色的、粉色的、黄色的,还有一张淡紫色的。当时我也没数,具体多少张我也不清楚,其他的我想不起了。从张某某家到我家一共搬了九次。我和张某某没有矛盾,我没有破坏街门和家门,用石头打烂玻璃后,把石头放在他家堂屋门外的地上了。我没有更换被褥及被褥里的棉花,原物还给了张某某。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7时10分左右,我吃完饭在地上扒玉米,我父亲说想出去串门,我说喝点酒别出去了,我父亲不听我的话自己出去了,22时许我父亲回来说他把张某某家玻璃打碎搬了几套被褥,我骂他并叫他还回去,他不听我的然后自己把被褥搬到西房后炕上,搬完回来后我气的也没和他说话就睡觉了。2013年11月8日上午警察来我家,我怕丢人没好意思说。我没参与,他搬回院我也没帮他搬。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认识邢栓虎,我们和张某某都是一个村的,我知道张某某家中被盗一事。2013年11月8日早上,张某某来我家和我说家里的被子丢了问我怎么办,我告诉他让他报警,后来到中午的时候由于家里的羊要打针,邢栓虎带着兽医李某一起来了我家,羊打完针后中午就一起在我家吃饭,正好张某某来我家串门就一起吃的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张某某就又说起家中被盗的事,这时邢栓虎也喝了不少酒,就哭着说是他拿的,我还说了他几句,说那就晚上送回去算了。晚上8点左右,我、张某某、邢栓虎和付某一起到邢栓虎家里,从西房炕上,大约是三、四张被子,三、四张褥子,当时我也没记清是多少,我们就一起拿回了张某某家。邢某平时就靠种地,没其他收入,2011年3月份我帮他儿子借了一万元钱买了15只羊,现在大约有30多只羊。邢栓虎的大儿子也比较听话,在村里的名声还可以。送被子的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邢某盗窃了张某某单人棉被3张、单人棉褥5张、纯毛毯1块(毛毯外面有被罩,毛毯是红色的)、单人电热毯1块、双人电热毯1块。6、抓获经过,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董贺尉、刘晓风。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记载被告人邢某盗窃现场。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记载被告人邢某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9、盗窃物品指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记载所盗物品。10、邢某的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邢某,男,汉族,文盲,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不准逮捕,我局对犯罪嫌疑人邢某取保候审。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警队,2013年11月20日。11、证明,我叫张某某,系被害人。我家被盗的被褥现由我保管,另外天冷家人还需使用。我保证妥善保管,不调换、转移、变卖,或做其他的处理。我报案的两张地亩卡没有被盗,11月9日我在家里柜底下面找到了。张某某,2013年11月15日。12、鉴定意见,大同市新荣区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7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为587元。13、鉴证人员资格证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记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14、谅解书,我叫张某某,和邢某住在一个村,邢某盗我的东西全部归还,因他年岁大了,家庭困难,又主动和我说了,我和他又是亲戚关系,我们全家都谅解他,希望政法部门给予从轻处理。15、被盗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分析以上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盗窃物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邢某被抓获的事实以及被盗窃现场方位、情况和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谅解书、邢某的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以及将被盗物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主动归还所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庞治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小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