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丹红与张文国、王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丹红,张文国,王乐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章丹红。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张文国。被告:王乐森。原告章丹红为与被告张文国、王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丹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王乐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丹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文国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并由被告王乐森对被告张文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乐森对被告张文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国、王乐森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章丹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国于2013年4月1日由被告王乐森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张文国、王乐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文国由被告王乐森担保向原告章丹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文国今向章丹红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张文国,地址官庄梁村,2013年4月1日;担保人王乐森,地址院桥镇三友村,2013年4月1日”。但借款至今被告张文国未归还,被告王乐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国由被告王乐森担保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章丹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张文国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乐森自愿为被告张文国的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张文国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丹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乐森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被告王乐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