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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吕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吕某”提供的黑色奥迪汽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一油井拉运原油,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车内收缴原油22袋,重0.8吨,价值人民币2837.04元。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