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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邰华、高永芳与张元华、谢谢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华,谢谢,邰华,高永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华,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谢,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张元华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华,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芳,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邰华的妻子。上诉人张元华、谢谢因与被上诉人邰华、高永芳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二初字第00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邰华、高永芳在原审诉称:2012年8月14日,邰华与张元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元华将其持有的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邰华。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该公司从合肥精探物资公司购进煤炭,由于对方企业出现问题,期间该公司取得的进项税发票(包括运输发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调处并交纳。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所扣除的进项增票税额为605978.0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中的30%即181793.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当涂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张元华、谢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元华、谢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故本案应当由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邰华、高永芳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请事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马鞍山市当涂县,合同履行地在当涂县,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向合同履行地即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