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6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良,被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合,怄气、争吵不断,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双方多次试图修补感情裂痕无果,反而愈走愈远,已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无和好可能。双方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已分居一月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楼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认识近十五年,共同生活十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比较好,还共同生育了儿子。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小矛盾,但不足以影响一个家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到比较突然。被告认为婆媳关系可能影响到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被告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今后会注意表达的方法方式,努力改善与原告及原告母亲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楼某某系大学同学,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被告楼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生育的儿子,年纪尚幼,亦需双方共同的照顾。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楼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