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赐良与陆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良,戴赐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赐良。上诉人陆志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的犬只为泰迪犬,名为“Money”,体型较小。原审被告的犬只为拉布拉多犬,名为“King”,体型较大。2014年5月8日上午8时许,原审原告戴赐良在苏州市桐泾路胥江府小区内遛狗,未牵狗绳,与由原审被告的家政服务员用狗绳牵着的拉布拉多犬相遇,泰迪犬被拉布拉多犬咬伤。原审原告将泰迪犬送至宠物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04元。同年6月28日至7月9日,原审原告的犬只因急性出血性肠胃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戴赐良诉称:2014年5月8日早上8时许,原审原告在苏州市胥江府小区内遛狗时,原审原告的泰迪犬被原审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咬伤,原审原告在救护中左手也被咬伤。原审原告将泰迪犬送往卡拉宠物医院急救,后转至有呼吸机的苏州曹浪峰宠物医院手术,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原、原审被告双方多次就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协调,但均未果。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一、支付医疗费9804元;二、支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5000元;三、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同年6月28日至7月9日,原审原告的犬只因急性出血性肠胃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元,同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指该1800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审原告饲养的犬只被原审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支出医疗费,已产生财产损失,原审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原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在带着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未牵狗绳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原审被告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原审被告对于前期医疗费9804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而后期产生的1800元医疗费,因并无证据显示与前次受伤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6862.8元(980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陆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戴赐良财产损失人民币6862.8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戴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审原告戴赐良负担49元,原审被告陆志良负担26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陆志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犬只无有效狗证,不合法的财产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当时未牵狗绳,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是本案涉案损害的发生的最直接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的犬只始终由家政人员用狗绳牵着,始终处于有效控制之中。更何况,涉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犬只主动挑衅而发生,被上诉人在损害纠纷中应承担不少于80%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赐良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犬只后期急性肠胃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但因受伤严重,外部因断了三根肋骨,失去一定保护能力,极易受伤,免疫力下降等后遗症与涉案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全部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上诉人饲养的犬只咬伤被上诉人饲养的犬只,构成侵权。办理狗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上诉人未给饲养的犬只办理狗证,不影响对犬只属于合法财产的认定。被上诉人遛狗时未牵狗绳,对于涉案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能证实涉案损害系由于被上诉人饲养的犬只挑衅引起,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综上,上诉人陆志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陆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