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下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建成与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成,王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孙建成,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孙建成诉被告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成,委托代理人田凤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成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4日一次性在原告处购买三江牌气瓶,共计货款43220元。被告分三次已还款11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2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孙建成,我是和曹曰林做的生意,曹曰林家是博兴的,曹曰林是个代理商。我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的是30000元,这个欠条做过涂改,我对上面的字体有异议,上面写的“已还了3000元”不是我的字迹,我考虑考虑是否申请鉴定,请给我一周的时间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华于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孙建成处赊购“三江气瓶”一宗,价款共计4322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有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3年9月3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3年9月15日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所归还款项均在原欠条上签字注明,剩余3222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2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华至今尚欠原告孙建成货款32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3年9月15日归还的是30000元,欠条做过涂改及对欠条上面的字体有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成货款322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