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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郑林利与林兴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利,林兴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郑林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兴隆。原告郑林利为与被告林兴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利诉称: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商议,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繁荣北街xxx弄17号xxx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商定房屋总价57万,随后原告给付被告合同订金5万元;在原告给付订金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其他买家,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合同的根本违约。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林兴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订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海城镇繁荣北街xxx弄17号xxx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570000元,口头约定当日支付订金50000元,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余款同时付清,同日,被告出具《订金》,《订金》记载:“海城镇繁荣北街xxx弄17号xxx室已570000(伍拾柒万元)出售郑林利,已收订金5万元正,林兴隆,1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订金》记载了房屋位置、价款,买卖双方名称,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已成立;并且合同表示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根据合同得到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隆向原告郑林利返还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兴隆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