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段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段某,邵某,王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5号原告郑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某,男。被告邵某,女。(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郑某诉被告段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段某、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晓锋、人民陪审员肖本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被告段某、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6月6日,原告分两次计付给被告段某、邵某14,900元购买红砖。而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交付红砖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原告购买砖款1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3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邵某支付1,700元购砖款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6月6日,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支付13,200元购砖款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邵某与案外人郑江海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邵某是砖厂承包人的事实。被告段某、邵某辩称,砖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一份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于2012年5月20日将其承包的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承包经营,且双方约定被告段某将所收砖款270,000余元全部给被告杨某以及被告段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某向被告邵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收到被告邵某工人预付工资款23,642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某向被告段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收到被告段某红砖欠单908,600块,折合人民币272,292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9月18日,阳新县公安局富水派出所对郑江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和2013年8月9日,阳新县公安局富水派出所对郑亮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郑江海知道并认可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砖厂转包协议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段某、邵某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收据原告也认可系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所写,购砖款亦系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所收,原告与被告段某、邵某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段某、邵某也予以否认,同时否认委托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收取购砖款,因此,被告段某、邵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证实被告段某、邵某承包砖厂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段某、邵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与本案中是否认定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有关联,所以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付给被告邵某购砖款1,700元用于购买建房用的红砖,被告邵某向原告开具了印有“阳新县富水砖厂”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5,000块砖,单价0.34元,金额1,7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付给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购砖款13,200元,被告杨某的妻子张某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印有“阳新县富水砖厂”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40,000块砖,单价0.34元,金额13,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交付红砖,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红砖,也未退还原告已付的砖款。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邵某与案外人郑江海签订了砖厂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时间为一年等。被告段某和被告邵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砖厂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段某将其承包的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承包经营,且双方约定被告段某将所收砖款270,000余元全部给被告杨某以及被告段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享有和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向被告段某和被告邵某各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中一张是被告杨某收到被告邵某预付工人工资款23,642元;另一张是杨某收到被告段某红砖欠单908,600块,折合人民币272,292元。但被告段某将砖款等债务和应承担的交付红砖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段某、邵某催还购砖款,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退还。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邵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邵某支付了购砖款,被告邵某向原告开具了提取标的物的凭证即收据,虽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按当地交易习惯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段某、邵某履行义务,而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段某、邵某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红砖义务,且事实上被告段某、邵某现已无法履行交付红砖义务,因此,被告段某、邵某应将所收的原告的购砖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邵某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且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段某、邵某应共同承担法律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砖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邵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该砖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杨某,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依法由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段某、邵某无证据证实该交付红砖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了原告该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知道和同意转移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购砖款,因此要求其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段某的转包协议,因未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购砖款1,700元;二、被告王某、杨某不承担退还原告郑某购砖款1,700元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段某、邵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传军审 判 员 邢晓锋人民陪审员 肖本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绪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