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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杰、曲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杰,曲丽娜,李海清,曲庆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洋,理事长。被告王海杰。被告曲丽娜。被告李海清。被告曲庆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杰、曲丽娜、李海清、曲庆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力阳帆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