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炜明与孟昭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明,孟昭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王炜明。被告孟昭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炜明与被告孟昭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明,被告孟昭红、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明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孟昭红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汉东路中百门前将我撞伤,造成我左下肢二处骨折,淤血红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昭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一月余,我与被告孟昭红协商了一个实质赔付协定:即由孟昭红赔偿我医疗费、伤残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5400元。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二被告增补赔偿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后续康复营养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孟昭红辩称,一、事故后,经与原告协商,我已赔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400元,此事已了结。二、我的车已买保险,即使再赔付,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孟昭红与王炜明2014年5月22日的协议,经审核后已补偿保险费42144.42元给孟昭红;孟昭红与王炜明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炜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孟昭红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在随州市汉东路中百门前将原告王炜明撞伤,伤后入随州市中心医院及黑龙镇邓氏骨科诊治。2014年4月16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炜明的主要损伤为右腓骨下段及内踝后踝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医疗费以临床试验实际发生为准。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孟昭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2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孟昭红赔偿原告王炜明各项损失51746.22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炜明与被告孟昭红达成赔偿协议:由孟昭红赔偿王炜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400元后,此案了结。王炜明就上述内容向孟昭红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我与孟昭红的赔偿金已全部结清,此案了结。”2014年6月19日原告王炜明以起诉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孟昭红所有的鄂S×××××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2日,被告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孟昭红因此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42144.4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炜明与被告孟昭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属合法有效。且原告王炜明已明确表示赔偿款已全部结清,此案了结,故其再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王炜明与孟昭红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王炜明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