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45号原告李玉梅,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2013年3月12日,原告还清贷款后要求被告出具购房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称公司没有发票,建议原告可以代被告缴纳税款取得购房发票,原告同意,被告遂派公司会计闵某某陪同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173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代缴款项,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营业税及滞纳金11732.2元,并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10134元(建筑面积为125.08平方米)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2013年,原告还清房屋贷款后要求被告出具购房发票,被告因故未能向原告出具,并建议原告以代被告缴纳税款的方式取得购房发票。原告遂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缴纳营业税费19803.1元、营业税附征1386.22元,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900.5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原告代缴税款11281.76元、滞纳金450.27元,共计11732.03元,张某某代缴税款9907.56元、滞纳金450.27,共计10357.83元。现原告为索要代付税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面材料一份、缴款书三份及房屋产权证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已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代被告缴纳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征11281.76元、滞纳金450.27元,按照房屋交易政策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缴纳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征、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共计1173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代缴税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税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代为缴纳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征11281.76元、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450.27元,共计11732.03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玉梅已预交,由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