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树文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文、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下称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树文与被告网通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房前院落西南一部分土地建通信基站,租金每年6000.00元(其中包括使用原告房屋顶部),合同期限为10年(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同时双方在合同第6条一项三款中约定,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原告)负责协商小区群众对所建基站建设和使用过程阻挠和上访事件,第7条三项中规定,如出现第6条第一项三款情况,甲方(原告)协商不了或协调无效,造成基站无法建设导致基站搬迁的,甲方(原告)应向乙方返还全部预付款,承担基站安装、搬迁费用,同时乙方(被告)不承担甲方(原告)恢复原样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开始施工,完成地下部分塔基座基础部分施工后,8月7日准备立塔时,受到居民阻挠,虽经辖区公安机关及原告本人工作,被告除已完成的塔基部分施工外仍无法继续进行地面以上部分施工,一直停建至今。原告李树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建成在原告院落内的通信塔基座,恢复院内六间猪舍及舍内的水泥地面,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原告周围居民阻挠,双方租赁合同第6条一项三款及第7条三项明确约定因周围群众阻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样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赔偿义务的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供赔偿60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树文与被告网络公司所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主体应是原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树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起诉请求。上诉理由主要是: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网通公司不能出具辐射报告和当地环保局、土地局、水土流失办公室及城市规划四单位的合法批件,合同应是无效合同;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第七条7.3项、第六条6.1.3项和6.1.5项的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只是“协调”,并不是“一定做到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来确定损失为6000元,要求网通公司赔偿。网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合同不能履行时,由李树文负担恢复原状。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法院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由网通公司负担恢复通信塔基座地面、猪舍及水泥地面的原状;2、网通公司应否赔偿李树文损失6000.00元。本院认为:李树文(甲方)与网通公司(乙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的第六条6.1.3项约定“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负责协调本楼邻居或小区群众对所建基站建设和使用过程阻挠和上访事件。若有干扰和影响,甲方应及时进行协调,确保乙方基站的正常使用”;第六条6.1.5项约定“甲方保证自己拥有所出租房屋产权或拥有租赁决定权,对属于共有部分楼顶,甲方有能力协调共有人,同意乙方使用共有部分的楼顶。甲方负责处理因房屋产权、租赁权、楼顶问题引起的各类纠纷,承担纠纷处理结果,确保乙方正常使用该房屋,如因甲方向乙方出租房屋行为(包括楼顶共有部分),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或乙方主张共有利益,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支出(乙方除承担正常房租费用外,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7.3项约定“出现6.1.3、6.1.5情况,甲方协调不了或协调无效,造成基站无法建设或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基站搬迁的,甲方应向乙方返还预付房租款、承担基站安装、搬迁费用。同时乙方不向甲方承担恢复原样的责任”。上述条款约定了李树文应当负责有效协调并保证网通公司施工正常进行,由于李树文没能有效协调阻却他人对施工的干扰致网通公司基站搬迁别处,按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7.3项约定,应当由李树文自己负担通信塔基座地面、猪舍及水泥地面恢复原状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网通公司是否应出具辐射报告和当地环保局、土地局、水土流失办公室及城市规划四单位的合法批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双方租赁合同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李树文主张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李树文要求按年租金给付营业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李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