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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丁民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岳云秀与何亮、何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秀,何亮,何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丁民初字第0945号原告岳云秀。被告何亮。被告何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5024464-X。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云秀与被告何亮、何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岳云秀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