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朱宏飞、朱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委托代理人钱季春、王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育新。委托代理人陆磊。上诉人王美英因与被上诉人朱宏飞、朱建华、张建、沈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朱宏飞因做工程需要,通过张建向王美英借款50万元,朱宏飞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美英人民币50万元,借期4个月,借款人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公证处公证,担保人张建,如到期不还款,房子扣留拍卖”,张建在此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注借款人不还款,担保人还款(按1分利结算),案外人周利亚作为见证人在此借条上签名。王美英于2011年5月21日当扣利息24000元,扣购床垫款19160元,将456840元汇款给张建,张建在收到该款后扣下3万元,将426840元交给朱宏飞。借款期届满后,朱宏飞未能按约还款,于2012年9月27日向王美英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因朱宏飞向王美英借款52万元整,目前无力偿还,故朱宏飞、朱建华、王楸同意以其拆迁房抵偿给王美英,拆迁房中陈桥二期16幢303室约145.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车库一间27.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抵偿给王美英一人,该房所需房款和过户手续等费用全部由朱宏飞、朱建华、王楸负担,双方不再找差价,拿房后,朱宏飞、朱建华、王楸将房屋过户至王美英名下,如届时三人不愿意或某种原因不能过户的,朱宏飞所欠款项,由保证人归还,保证期限为一年。”张建、沈育新、朱建华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朱宏飞并于当日归还王美英10万元。后因该抵偿房未能按时过户,故王美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宏飞、朱建华、张建、沈育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28208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朱宏飞向王美英实际借款数额。二、2012年9月27日的保证书是否有效。三、担保条件是否成就。四、张建从朱宏飞借款中扣除的3万元由谁承担。五、朱宏飞认为只欠剩余的本金没有利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因朱宏飞于2011年5月20日向王美英借款50万元涉及犯罪。依据相关规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应认定主借款合同无效,但债权人无过错,借款人应承担由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因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但保证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的行为涉及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关于王美英的实际出借金额。根据朱宏飞于2012年9月27日向王美英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明确载明借款为52万元,且张建作为担保人在庭审中认可王美英曾经替朱宏飞偿还陈晓云2万元借款的事实,朱宏飞在此保证上签名捺印,故应认定王美英出借金额为52万元。王美英在出借款中当扣的利息24000元,于法有悖,应在实际借款中予以扣除。张建在借款中扣留30000元,认为其与朱宏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朱宏飞予以否认,因此,张建所扣的3万元应由其本人偿还。扣除朱宏飞已偿还的119160元,实际尚欠王美英346840元。二、关于担保条件是否成就。因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据其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主合同无效,但债权人无过错的,借款人应承担由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损失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美英借款本金346840元;二、朱宏飞赔偿王美英的损失,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本金为426840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本金为346840元(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张建、沈育新、朱建华对上述一、二项朱宏飞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四、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美英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2元,由朱宏飞负担,张建、沈育新、朱建华对朱宏飞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负连带责任。宣判后,王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宏飞因普通诈骗犯罪被判刑,不是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依据。在朱洪飞因诈骗罪被诉至法院后,担保人明知朱宏飞即将被判刑,为获取王美英的谅解提供担保,致朱宏飞被从轻处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担保。即使法院认定担保无效,对提供担保当日朱宏飞所借的2万元也应认定为有效。2、原审判决将朱宏飞偿还张建的3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合理,19160元床垫款不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王美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宏飞辩称,实际的借款数额是426840元,已偿还了10万元,尚余326840元。2012年9月27日的保证书是在王美英胁迫之下所写,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朱宏飞在保证书上加上2万元是受到王美英的欺骗,实际上未向王美英借到2万元,同意偿还326840元及床垫款19160元。被上诉人沈育新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宏飞向王美英借款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沈育新也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朱建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张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5日,王美英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该局对朱宏飞立案侦查。2012年9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朱宏飞骗取王美英及陈小云的借款构成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27日,为获取王美英的谅解,朱宏飞及保证人出具了保证书。2012年10月30日,朱宏飞因诈骗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关于保证书上“借款52万元”中2万元的来源,王美英在本院审理时陈述是因陈小云的小孩住院无钱治疗,将2万元给陈小云,陈小云已向自己出具了借条,朱宏飞写保证书时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宏飞借款的数额;2、担保的性质及效力。关于争议焦点1,王美英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朱宏飞,而是汇给张建。虽然王美英称朱宏飞要求其将款项汇给张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以张建交付给朱宏飞的款项作为王美英出借的实际数额。王美英扣除24000元利息、19160元床垫款、张建扣除30000元,朱宏飞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26840元。王美英扣除床垫款得到了朱宏飞的确认,朱宏飞同意一并偿还该款,故朱宏飞债务为446000元。朱宏飞已偿还10万元,尚欠346000元。2012年9月27日朱宏飞出具保证书时添加的2万元系陈小云向王美英的借款,陈小云已向王美英出具了借条。保证书未明确记述该笔债务的性质及朱宏飞承担债务的原因,而是直接确定为朱宏飞的借款,客观上使王美英双重获利。因朱宏飞向王美英借款2万元不具有真实性,王美英仍持有陈小云出具的借条,故该笔债务不应由朱宏飞偿还。虽然朱宏飞未就此提起上诉,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对该笔款项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2012年9月27日的保证书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朱宏飞、朱建华、王楸不愿意将房屋过户至王美英名下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过户。该约定将以物抵债作为担保条件,只要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至王美英名下,担保人则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要求债务人已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故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以物抵债的协议本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现朱宏飞、朱建华等仍未拿房,无从实现房屋的交付与过户,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实现。本案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原因是为获取王美英的谅解,从而在刑事审判中减轻朱宏飞的责任。保证人签字时已充分了解朱宏飞向王美英的借款涉嫌诈骗,并已被提起公诉。保证人已经预见朱宏飞可能因向王美英的借款被认定为犯罪,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仍提供担保说明其愿意对朱宏飞被判决有罪后的赃款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朱宏飞被判决有罪并入狱服刑,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对朱宏飞退赃责任的担保,而非对原借款合同的担保。该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美英在原审中主张张建对朱宏飞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张建对王美英负有债务为由判决张建偿还3万元,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超过王美英的诉讼请求。虽然张建未对此提起上诉,但在本案审理中对此持有异议。王美英在上诉时仍认为3万元应由朱宏飞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建偿还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朱宏飞向王美英的借款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借款合同无效。朱宏飞应对王美英自2011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宏飞偿还10万元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准确陈述,但可确定大约在2012年9月27日,故本院认定1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分段计算利息。债务中的19160元虽非借款,其作为所欠货款,欠款时间在2011年5月21日前,也可自201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担保人在2012年9月27日提供担保,对其后的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二、朱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美英3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以44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346000元为本金)。三、朱建华、张建、沈育新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朱宏飞应偿还的346000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2元,由王美英负担730元,朱宏飞、朱建华、张建、沈育新负担5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王美英负担850元,朱宏飞、朱建华、张建、沈育新负担6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