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娥,何兴旺,何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周金娥,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何兴旺,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何静,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中国人寿大厦。负责人刘凤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号。负责人刘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泽,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省公司)系保险合同相对方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人寿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人寿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人寿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赟敏、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诉称:原告周金娥系何宗运母亲,原告何兴旺、何静系何宗运儿女。何宗运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2年12月,何兴旺为其父亲何宗运在人寿支公司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医疗险),并如期交纳了保费3101.6元,其中重大疾病保险3001.6元,意外伤害险7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30元。并于2013年12月续交了2013-2014年度的保费。其中意外伤害身故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并要求退还相应保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赔偿何宗运意外身故保险70000元,并退还原告方已缴纳的6000元保费;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6000元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何宗运的法定继承人;3、被告人寿支公司、被告人寿省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保单、保险合同资料,拟证明投保情况及双方的保险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证明,拟证明被保险人何宗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寿省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投保人何兴旺为被保险人何宗运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情况属实,并且连续交了两年保费;2、2014年7月21日被保险人何宗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何宗运是饮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饮酒驾车是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向何宗运的继承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要求退还缴纳的6000元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投保人有权要求退保,但是本案的情况不符合退保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电子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双方应当按照条款约定履行。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与人寿省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饮酒驾车是不属于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意外伤害的特征:非疾病的、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被告人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人寿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何春华做了调查笔录。何春华证实:何春华系被告人寿支公司的业务员。被保险人何宗运系其哥哥,投保人何兴旺系其侄子。涉案的保险合同系何春华代何兴旺购买的,保费是何兴旺交纳的。2012年12月7日,投保人何兴旺签了电子投保确认单后,经过其允许,何春华代其签了回执联。投保时,何春华告知了其保险的种类及保险理赔数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后,何春华告诉何兴旺保险合同到了,何兴旺要求其代为保管,直到事故发生后,何兴旺才从何春华处拿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一)、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不完整,缺少电子投保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投保情况及双方的保险关系,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电子投保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确了死者何宗运是饮酒驾车,同时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以及意外伤害险第五条第七条均规定了酒后驾驶属于免赔范围。意外伤害险第十四条对意外伤害和酒后驾驶进行了定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保险人何宗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人寿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电子投保确认单是何兴旺本人签名;何兴旺在签订电子投保确认单时已经明确了解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免责,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告知其保险合同到了,何兴旺要求其代为保管,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保险合同的义务,何兴旺没有看到合同的内容,由其自行负责,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对被告人寿支公司的业务员何春华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何兴旺为其父亲何宗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险以及意外伤害医疗险。经被告人寿支公司的业务员何春华介绍了重大疾病保险的承保的疾病范围及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后,原告何兴旺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并委托业务员何春华代交了首笔保费共计3101.6元。2012年12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该份保险,并由被告人寿省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发并出具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由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电子投保单、发票等组成。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的保费为3001.6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2000元;意外伤害险的保费为7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保险金额为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期间与意外伤害险的一致,保费为30元,保险金额为6000元。在保险合同受益人栏没有填写名字,该栏注明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保险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给付保险金。2013年12月,原告何兴旺续交了保费3101.6元,使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延续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7月21日,被保险人何宗运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株醴路白关镇团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即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3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证实死者何宗运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失而死亡。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饮酒驾驶系免责事由为由拒赔。其后,原、被告就理赔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保险人何宗运于195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周金娥系其母亲,原告何兴旺、何静系其婚生子女。何宗运的父亲、妻子均已去世。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被保险人何宗运饮酒驾车为由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70000元及退还保费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被告以被保险人何宗运饮酒驾车为由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兴旺为其父亲何宗运在被告人寿省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险及意外伤害医疗险,被告亦实际收取了保险费,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该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的第八条责任免除的第五款、意外伤害险利益条款的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条款均对酒后驾驶进行了释义。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何春华仅向投保人介绍了重大疾病保险承保的疾病范围及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未采用合理的方式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向投保人何兴旺及被保险人何宗运提供除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单以外的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何兴旺、被保险人何宗运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何兴旺、被保险人何宗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电子投保确认单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而电子投保确认单仅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条款的义务,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却未将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被告主张饮酒驾车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认为意外伤害的特征为非疾病的、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何宗运系因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何宗运不属于意外死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给付70000元保险金给受益人,因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应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何宗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三原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重大疾病保险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根据原告何兴旺与被告人寿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人寿省公司,应由被告人寿省公司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以保险代理人何春华系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员工为由,要求被告人寿支公司承担共同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支付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金计人民币70000元;驳回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周金娥、何兴旺、何静承担6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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