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崔春香、王晓凡与崔兆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香,王晓凡,崔兆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崔春香,女,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凡,女,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崔春香,系原告母亲。被告崔兆丰,男,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春香、原告王晓凡与被告崔兆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冕冕、原告王晓凡委托代理人崔春香、被告崔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崔春香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村民,王晓凡系崔春香的女儿。百炉屯村村委会及村小组于1998年给原告划分了位于百炉屯村每人0.4亩的口粮地。因崔春香长期在外打工,王晓凡上学,口粮地由崔春香父亲打理,父亲去世后由母亲找人耕种。去年春节回家看望母亲时发现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居住租赁。经查实,是被告私自将该土地占用,在母亲不知情又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在该块耕地(据说已卖出)上盖房并居住和出租。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地0.4亩并将土地恢复原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因百炉屯村已经拆迁改造,经本院释明返还土地及恢复原状无法实现,原告将诉讼请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0.8亩地七年的承包费2.8万元,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总计只要求10万元)。被告辩称:1、崔春香的0.4亩自留地自其出嫁后一直荒废、闲置,无人耕种,被告及其父母分的自留地一直由被告和哥哥分别耕种,崔春香的自留地被告没有占用。2、现在百炉屯村已经拆迁改造,村民的自留地已经全部改变性质,不存在村民自留地问题,且崔春香已经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被告无权干涉,也不会干涉。3、王晓凡的户口已经迁走多年,崔春香出嫁后没有将户口迁走,形成空挂户口,并且常年不耕种土地,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按政策规定应当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春香与被告崔兆丰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是崔丙利,母亲杨玉凤。1998年8月,崔丙利作为户主与百炉屯村七组签订了《郑州市中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组将3.99亩地承包给崔丙利一家进行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当时崔丙利一家共有七口人,包括:户主崔丙利、户主妻子杨玉凤、二女儿崔春香、二儿子崔兆丰、儿媳徐灵芝、孙女崔甜甜、外孙女王晓凡。在上述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崔丙利死亡,崔春香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生活,王晓凡的户口从村里迁走。现百炉屯村已经拆迁改造,崔春香、王晓凡以崔兆丰非法占用其耕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郑州市中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二原告提交杨玉凤的证言一份、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占用被告的口粮地建造房屋。因杨玉凤系原告崔春香和被告崔兆丰的母亲,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照片无法核实来源,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其土地应当收回。因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长期荒废,被告没有占用。因照片的来源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其口粮地被被告崔兆丰非法占用,但没有就非法占用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春香、原告王晓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崔春香、王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