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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R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城区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鄄八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将鄄城县古泉街道居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抢救记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温某某、刘某乙、李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婷 搜索“”